引言
《合同法》第286条赋予了承包人就未付工程价款对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顺位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司法解释曾多次对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作出规定。
但司法实践中,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标准并不统一。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范围内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我们经办的案件对不同情形进行区分,以探求司法实践中合理确定建设工程几款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考量要素和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6日,发包人A公司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位于洪泽县化工园区一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市政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价款3200余万元。
合同签订后,B公司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交付被告适用,2014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约定总金额为37188933.75元。2019年3月,A、B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401112元,A公司自2019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前付B公司150000元,直至工程款还清为止。
我们作为承包人B公司的代理人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对工程金额协商一致,但从维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角度,我们还主张应当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以2020年7月31日作为起算时间,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为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B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相关规定
2019年1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0年10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判决结果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即便从原告收到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即2015年1月计算,亦超过法定优先受偿权期限,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本院认为有悖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是因实际情况复杂,“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时间节点的确定并不统一、明确。具体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1.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时间,以约定时间作为作为应付工程款时点。
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且合同已经正常履行完毕的,如约定“至2019年12月1日前支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应当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2019年12月1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以最终签署的生效合同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付款日期遵从合同约定。
例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591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工程虽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但于2018年6月12日进行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后,被告支付至最终审定价款的95%,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诉至法院,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巴洛克公司主张对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4688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2.因付款条件不成就,另行补充约定付款时间,以另行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时点。
因建设工程款金额较大,发包人与承包人就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后往往就付款时间进行协商,最终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付款日期达成新的约定。该约定能否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使其顺延存在不同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有多起案件认为为了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尊重双方的另行约定,以重新订立的协议所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65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竣工后,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与汇鑫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就支付7620359.74元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汇鑫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因汇鑫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提起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并无不当。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光伏农业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6月26日,至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葛洲坝集团机建公司对其应受领的违约金就案涉项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正是依据上述司法案例,在本案中,我们主张应当以最后一期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权的行使起点。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认可了以签署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形式对建设工程付款日期进行重新约定,具有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但司法实践中,仍有观点认为,此补充协议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协议,若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将导致其他权利人包括抵押权人对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合理预期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这种事后的约定,不能够产生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效力。此外,还应考虑到发包人存在破产清算情况,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是否通过恶意串通达成补充协议,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情况。
3.未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解释一》规定,确认应付款时间节点。
《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承包人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发包人,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本质上属于担保物权,而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占有、使用建设工程并获益,要求发包人自交付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是公平、合理的。
例如,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32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建设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工程没有交付的,但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在诉讼中,往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情况,而承包人可以通过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以此确定应付款时间。
例如,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的盱眙县怡尚名都3#-7#楼工程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5月8日交付使用,验收时间最迟为2017年7月8日,有证据证明,原告骏龙公司向被告怡尚名都递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嗣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多次进行磋商,最终因分歧较大未形成一致的结论,而被告远旗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草案)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原告骏龙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3)工程未交付、未结算工程款,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各种因素介入,导致合同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工程停建、未完工或者完工后发包人拒绝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双方也未结算工程款,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此时,只有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才能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及工程金额,以一审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可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利益。
例如,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7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发包人润科公司与承包人古典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40%,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至合同价的30%,余款扣除5%保修金后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按有资质的审计单位的审定价款付清。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顾彬与古典公司双方没有约定最终的付款时间,而润科公司与古典公司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方才最终审定工程价款数额,按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顾彬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
1.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延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持审慎态度。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若支持我们的观点,则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延长了5年之久,裁判风险较大,故未支持我们的诉讼观点。
2.影响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形较为复杂,建议建筑企业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对于工程款结算久拖不决,区分情形,通过协议或诉讼等方式保留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特别声明
本文和其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视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