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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元研究 | 一文带你看懂公司“人走股留”条款

2022-01-27 点击数:1501

问题的提出

通常情况下,在律师起草的投资协议或股权激励协议中,常常会约定离职回购条款。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防范该股东(或离职员工)怠于履行股东义务、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有敌意故意不配合公司的各项事务。例如,在公司向银行贷款时,该名股东(或离职员工)不配合签字,进而影响到了企业融资。

因此,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约定在一定情形下,该名股东(或离职员工)必须将其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卖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回购,这样的条款就是人走股留条款。

常见情形有:一是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了各股东退出机制,触发退出机制的条件之一可能就是因任何原因从公司离职或不再为公司提供服务;二是在股权激励中,一旦员工离职,那么公司或持股平台有权利以一定的价格回购员工手中的股权。


人走股留条款有效性之争

股权是私有财产,一旦登记在权利人名下那么权利人必然对股权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那么通过协议的方式限制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权能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2018年人民法院第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确认了人走股留条款的有效性。

该案中,大华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来改制,员工宋文军出资2万元购买了大华公司部分股权,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中约定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即院认为:1、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东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这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2、公司仅针对员工增发或转让的股权是可以约定人走股留的。


留股价格或股权回购价格的确定

1、有约定从约定

股权回购价格可以通过股权投资协议、公司章程、股权激励协议等进行约定的。通常情况下,股东的善意离职会获得较高的回购价格,比如按照公司净资产价值上浮20%来确定回购价格,或者是公司上一轮融资估值对应的股权价格确定回购价。

善意离职一般指非因离职人员的过错而导致的主动离职,比如退休、或者单纯想换一份工作;恶意离职一般指员工因违反公司的规定、侵犯公司的利益被迫离职。

如果是股东的恶意离职那么回购的价格就会低一些,比如按照离职股东当时实际投入的金额原价回购;如果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会约定0元回购。

2、无约定,公司应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离职股东作出等额补偿   

若没有约定股权回购价格,法院也是可以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酌情判定一个股权回购价格的。例如,在A公司与杨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2018】粤01民终19159号),法院认为,回购的价格应按照离职股东离开A公司当月的投资资产负债表所载明的净资产为基础并以离职股东持有出资比例所对应权益的计算,20161231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55059229.78元,20171231A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为50479760.72元,本案中暂无法查明2017630日的A公司所有者权益,故杨福钢主张取上述两年的所有者权益中间值确定2017630日的所有权权益合理,即(55059229.78+50479760.72元)÷2×杨某某的股权比例2%=1055389.9元,杨某某应得的股权回购款为1055389.9元。


公司请求回购股权适用诉讼时效

当持股人离职后,公司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否则诉讼时效经过,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例如,在B设计院因与张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2020】苏01民终1830号),法院认为,张某某于2006628日申请辞职,B设计院于2009912日通过案涉公司章程。章程通过时,张某某明确表示反对,此后亦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六十日内即20091112日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在职股东。此时,B设计院应当知道其对张某某股权的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20091112日至201811月期间向张某某主张过回购,且自张某某辞职至今、甚至在B设计院增资后张某某仍被登记为在册股东,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人走股留的条款是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特征的,其有效性也得到法律及司法实践的认可。公司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注意股权回购价款的区分设定以及回购条件触发后及时行权。

 


作者简介:

刘淋松,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星煌商事律师团队  常法部门主管律师。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执业后参与处理多种民商事经济纠纷、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等综合性法律事务,对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事务合规等方面有丰富经验,专注于公司治理以及股权激励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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