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瀛元研究 | 《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之证券类犯罪

2022-01-26 点击数:1582

20201226日,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31日起开始施行。

      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涉及众多社会热点问题,其中涉及证券犯罪的有:(1)《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2)《刑法》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3)《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4)《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本次修订,不仅大幅提高了这四类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也确保与新《证券法》保持有效衔接。

      一、增加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的证券种类,将刑罚上限提高至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增加了证券种类。新《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因而,考虑到法律间的衔接和适用,本次修正案也增加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相较于原条文在适用范围上的束缚性,修订后的条文不仅在表述上更,也为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适用空间,符合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其次,对本罪适用的刑罚作了调整。

      ,增加了量刑情节和刑罚档次,《刑罚修正案(十一)》在原来一档的法定刑基础上,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新的量刑情节,以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档次,刑可达有期徒刑十五年。

      第二,取消了自然人罚金金额的限制,原《刑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了本罪的罚金刑为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此次修正案取消了自然人罚金金额的表述,仅规定了并处或单处罚金,而具体的罚金金额有待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但对于单位犯罪的罚金刑,修正案则明确规定了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刑罚所作的调整,其目的在于加大对证券市场中发行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

      ,增加了本罪的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入罪追责。《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本罪的第二款,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款的规定处罚。

      二、完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明确单位与自然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提高了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刑由原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改为五年以下,并取消了罚金金额的上限,加大了惩罚力度。并且在情节严重的基础上,新增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情节,对此规定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入罪。与《刑法》第160条的修订一样,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次修正案也增加了两款规定,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依照《刑法》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款的规定处罚。

      三、新增三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形,进一步扩大处罚范围

      新增以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形:

      ,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情形。

      第二,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情形。

      第三,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82条款中增加这三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其实是有据可依的。在2019年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20年新的《证券法》中这三类情形都有所规定。此次刑法修正案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既是为了与《证券法》保持一致,更好的衔接相关法律法规,也进一步体现了坚决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的乱象的决心和态度。

     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完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增加本罪适用主体

     首先,新增了本罪的适用主体。《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罪的第1款中增加了保荐机构的人员,扩大了本罪在证券领域的主体适用范围。保荐机构作为证券市场当中非常重要的中介机构,理应被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受到刑法的规制。

     其次,增加了法定刑升格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期。本次修正案在本条原有的法定刑基础上,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相对应的还规定了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了升格法定刑的具体情形:“()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修改了本罪第二款的加重情节规定。原《刑法》第229条第2款,对于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行为,是将其作为加重情节来处理的,而本次修正案将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行为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按照行为所构成犯罪的轻重,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市场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为资本市场的规范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以零容忍的态度与新《证券法》一同构建起严厉打击证券市场违法犯罪的行刑法律衔接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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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汪前圆,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安徽大学法学学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擅长于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刑民交叉、刑事侦查和司法制度改革、刑事疑难案例等刑事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