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2020年3月26日公众号)
(3)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由于法定代表人对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往往起着决定作用,破产法特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清算义务,对法定代表人的法律意识提出了更高要求。法定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的清算工作,不应对于法院和管理人的联系置之不理,对于债权人、管理人的询问应当如实说明,不得虚假陈述,应妥善保管企业财务账册和资料,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①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法定代表人负有清算义务,应当配合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的清算工作。
《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1、 妥善保管其占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 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法定代表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若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无法清算的,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若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汇鑫源公司对大丰公司享有2000余万元债权,因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汇鑫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大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由于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不配合清算工作,公司财务账册、文件资料、有关人员均下落不明,无法完成清算,法院裁定终结了大丰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后汇鑫源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公司股东许某对公司18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支持了汇鑫源公司诉请。
③法定代表人不当处分企业财产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某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天维公司破产清算,后天维公司管理人发现,2017年3月28日,天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天维公司名下20余万元存款分两次转给第三方天宇公司。天维公司管理人就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天宇公司应当返还20余万元,王某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行为无效,应就天宇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向天维公司管理人承担陪产管责任。
④法定代表人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否则将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四川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清算,周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法院许可擅自离开破产重整企业住所地,后被法院决定拘留15日。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在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瀛元徐律师1] 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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