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零散到体系化的这样一个渐进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施行,也为这一过程之转变,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契机,从而推动立法不断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领域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刑法》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新增了百三十四条之一,针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关闭生产安全设备设施和数据信息、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未经审批擅自开展高危生产作业活动,以及提供虚假安全证明等涉及安全生产相关条款作出了修正完善。以下将对本次修改的重点部分作进一步的解读。
一、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中百一十四条、百一十五条分别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从而正式将安全生产领域犯罪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结束了此类犯罪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但此时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还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随着改革开放进程不断加深,公有制经济不再是的经济主体,还增加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体适用上的问题愈发突出,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在此背景之下,1997年《刑法》又进一步细化了罪名分类,增加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四个罪名。但是,随着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我们发现《刑法》仍不足以应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问题。为了解决法律规定在惩治、预防安全生产犯罪方面的不足,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相关条文作了修改。此次修正不仅取消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上的限制,还进一步扩大了主体范围,并且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独立出来作为百三十四条的第二款,单独成立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另外,还增设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安全生产领域犯罪已增加至十个罪名,又进一步扩大了安全生产领域内的刑法打击范围。
二、修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增加了“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
本罪是从《刑法修正案(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独立出来的。由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性质比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更为恶劣,故《刑法修正案(六)》将其单独成罪,并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将法定刑从三年提高至五年,法定刑则提高至有期徒刑十五年。
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在原本“强令他人危险作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即“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使得本罪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类型,并适用同样的法定刑。
构成本罪主观上要有“明知”,且这种明知属于已经预见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的一种过失。其次客观上还要实施了“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且本罪属于实害犯,只有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本罪。
依据2015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之规定,“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021年2月26日通过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七)》)还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组织”与“强令”两个行为并列,这主要是考虑到“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冒险组织作业”二者之间具有不同的行为特征,“组织”是一种工作上指派、指挥行为,而“强令”则只能作最狭义的理解,包含着强烈的命令意味,更多是一种心理强制,也即是说,即便他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但迫于这种强制性的命令,也不得不去违章冒险作业,而组织行为很难解释为强令行为,在此情形下,他人却未必是知情者,因此后者并不能将前者包含在其中,将“组织违章冒险作业”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并列,则弥补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不足,并进一步扩大了本罪的涵盖范从而更有利于进一步加大打击安全生产犯罪的力度。
三、增设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新增的“危险作业罪”包括下列三种情况: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为;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行为;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行为。
2021年1月18日,应急管理部党委书记黄明主持召开了部党委会议,并指出要加大刑刑衔接力度,坚决防控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工贸、消防、道路交通、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重大安全风险。
目前已有多个典型案例,除了浙江省杭州市和山东省青岛市应急管理部门通过安全生产行刑衔接机制移送的两起涉嫌危险作业罪的案件之外,山东省滨州市一起私自购置小型加油机危险作业案,犯罪嫌疑人因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购置小型加油机,并于院子东边地下储存汽油,非法设点为外来车辆加油,涉嫌危险作业罪被依法刑事拘留。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山东省起涉嫌危险作业案件。另外,湖州蓝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拒不整改重大隐患也已被涉嫌危险作业罪立案处理。
据此,对于过去常见的“关闭”、“破坏”、“隐瞒”、“擅自”、“拒不执行”等危害生产安全行为的,今后将不再只是给与行政处罚,还将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实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只要求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即可成立“危险作业罪”。从这一意义上来说,本罪的增设,打破了生产领域中无具体危险犯处罚规制条款的局面,有效弥补了该领域中轻罪的缺失。
除了这里提到的危险作业罪,我国刑法中还有其他一些危险犯罪,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中增加的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原有的两种危险驾驶情形基础之上,增加了两种情形。
其中值得在这里给予关注的是第四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即,若存在未经依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从事储存运输危险物品活动的情形,如何在本罪与“危险驾驶罪”中进行选择?百三十三条第三款,对此作了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当行为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危险作业罪时,若后者判处的刑罚更重,则依照后者进行处罚。
在罪名的确定上,《罪名补充规定(七)》也主要凸显了“危险”这一要件。由于在安全生产领域,“生产”与“作业”存在较大程度上的交叉融合,故参照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将二者都表述为“作业”将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这样的表述则使得罪名更加简洁。
四、修改第二百二十九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增加“安全评价人员”为本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将承担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纳入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并且细化了本罪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修改,将“安全评价人员”这一非直接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违法人员也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扩大了安全生产犯罪的打击范围,从而使得生产安全刑法体系涵盖了更广泛的领域。
结 语
总的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安全生产领域犯罪条文的修订,一方面,的确系出司法实践之现实需要,也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此类犯罪中重罪规制范围不足和轻罪缺失的问题;另一方面,它的施行,也为立法者对这一领域的刑事立法提供了一种新的体系性的研究视角。
作者简介
汪前圆,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安徽大学法学学士、江西理工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刑民交叉、刑事侦查和司法制度改革、刑事疑难案例研究等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