瀛元研究

瀛元研究 | 瀛元律师办理王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起诉案办案手记

2020-11-04 点击数:1463


引言

王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瀛元律所吴佳栋律师于审查起诉阶段起接受当事人委托,开展了大量的阅卷、检索、书面申请工作,并跟承办检察官多次当面与电话沟通,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决定对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嫌疑人王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一、案情介绍

2016年起,王某与某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开始业务往来,由王某承揽电梯公司销售的升降机安装工作。

2017年3月的一天,高某联系王某前往苏州某区一工厂厂区安装电梯,王某联系了朋友高某2、井某一并前往施工,在吊车司机吊运升降机构件时,高某2、王某拉拽汽车起重机吊缆不慎触碰道路上方高压输电线发生触电事故,造成高某2死亡,王某受伤。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调查小组,对该起触电事故调查后,认定王某作为现场安装负责人,违章指挥吊车驾驶员冒险实施吊装作业,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直接责任,并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以王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接受委托及会见情况

嫌疑人本人及家属对公安机关的指控不服,认为:王某只是为电梯公司干活的,与死者同为电梯公司的雇员,王某与死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都是为电梯公司干活,而且由电梯公司直接向王某及被害人高某2发放工资,其未曾指挥吊车司机生产作业,不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责任。

王某本身也是案件的受害者,在医院治疗了二个多月。另外,事发时电梯公司及安装公司均未安排安全员在现场。

在听完嫌疑人本人及家属的陈述后,吴律师经过初步评估分析后认为,案件存疑,有一定辩护空间,于是确定接受委托。

三、本案辩护难点

1.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王某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时又往往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重要参考材料。

2.王某受伤住院期间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对其主观故意作出了不利的陈述。

3.吊车司机韩某是由王某电话联系后,来到现场实施吊车作业的,且其笔录中部分内容对王某不利。

4.被害人高某2也是由王某联系的,且其部分工资是由电梯公司发放给王某后,王某再行发放给高某2和井某的。

 

 

、开展的辩护工作

团队讨论后认为,如何找到足以撼动事故调查报告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的新证据、新理由,足以动摇检察官对现有材料的内心确认,是该案辩护工作的重点。对此,我们开展一系列辩护工作。

(一)查找、研习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认安监局及检察机关认为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经辩护人阅卷,电梯公司并未指派安全员对现场进行负责,而王某本人在《升降平台安全责任书》中负责人处签字,王某应对施工现场起到了临时的指挥、管理、联系职责,该份书证应是故事故调查小组将王某认定为现场负责人的关键证据,进而认定王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

(二)仔细阅卷,与当事人反复、详细地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发现安全《升降平台安全责任书》中王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案件出现转机。

辩护人在仔细阅卷后,发现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从未提及上述《升降平台安全责任书》;会见王某并核实后得知,在与电梯公司近两年的合作期间其从未签署过有关文件。辩护人的辩护思路发生重大转折,该案存疑,可考虑向不起诉方向辩护。

(三)申请调取客观证据并提出鉴定申请,依法行使辩护人的合法权利,方便检察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1.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对关键证据《升降平台安全责任书》中王某的签名笔迹与王某本人笔迹作同一性鉴定以及对该份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确认安全责任书中王某是否本人签署。

2.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向《升降平台安全责任书》中签字的第三人姚某核实,查明该份文件签署经过。

经过上述申请,辩护人推动了检察机关将案件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发现《升降平台安全责任书》中的“王某”签字与王某本人无关,故在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关键证据已被推翻,辩护空间进一步扩大。

(四)检索相关案例,梳理辩护思路,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团队通过大量案例检索后发现,在类似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中,被法院定罪的往往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员。故确定对犯罪主体的辩护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辩护人整理辩护思路后,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法律意见,主要观点为:

1. 王某不是本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非现场安装负责人,电梯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吊机吊运电梯不属于王某负责的电梯安装环节,王某也并未违章指挥吊车作业;

3. 事故调查报告存在不能补正的瑕疵,证明力存疑。

(五)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多次书面、电话及当面沟通,通过依法辩护促使检察机关审慎处理此案。

辩护人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在仔细研究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及案卷证据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两份、补充阅卷二次、提交法律意见书二次。最终,检察机关本着对事实负责任的态度,对王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作者简介:

吴佳栋,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刑事诉讼、企业破产清算、合同纠纷,曾参与办理多起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

特别声明:本文和其内容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视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下一条 没有资料